其他案件
花蓮縣卓溪鄉法拍屋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信股 114司執助字第000935號
待拍
標別:A
拍賣日期
115/08/05
拍賣次數
第 3 拍
拍賣底價
19,200 元
點交狀態
不點交
此標別包含的標的物
-
土地
石平段 小段 54號
面積: 226 坪
標別:B
拍賣日期
115/08/05
拍賣次數
第 3 拍
拍賣底價
64,000 元
點交狀態
不點交
此標別包含的標的物
-
土地
石平段 小段 57號
面積: 1031 坪
標別:C
拍賣日期
115/08/05
拍賣次數
第 3 拍
拍賣底價
32,000 元
點交狀態
不點交
此標別包含的標的物
-
土地
石平段 小段 273號
面積: 5169 坪
拍賣公告
(此處內文由AI自動擷取,詳情請參閱法院公告之附件)
標別:A -
| 使用情形 | 使用情形 一、本標係拍賣應有部分,有無分管契約不明,拍定後不點交。 二、本標土地查封時,據地政人員稱,其上有卓溪鄉古風村崙天122號房屋(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),上開建物占用土地使用權源不明,並未一併查封拍賣,買受人應自理其權利義務之法 律關係。 備註 一、本件分3標,按各標順序依次開標,於賣得價金已足清償本件債權總額及執行費時,後順 |
| 備註 | 備註 一、本件分3標,按各標順序依次開標,於賣得價金已足清償本件債權總額及執行費時,後順 序之各標即停止拍賣,如有投標亦不拍定,縱拍定亦得撤銷拍定,債務人如於拍賣期日準時 到場,得指定各標之開標順序,如未準時到場,則由本院依前述方法順序開標。 二、上開不動產1宗,單獨拍賣,請投標人出價。 三、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:19,200元,以總價最高者得標。 四、保證金新台幣:4,000元。 五、本標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,應買人應符合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」所定之資格, 始得應買或承受。 3(續上頁) 六、本標土地為耕地,私法人除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3及34條之規定外,不得應買或承受。 七、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,本標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。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 權,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。 八、本標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(崙天122號房屋),若係符合租地建屋之法律規定,並能提 出證明者,就本標土地有優先承買權。 標別: B |
標別:B -
| 使用情形 | 使用情形 一、本標係拍賣應有部分,有無分管契約不明,拍定後不點交。 二、本標土地查封時,據地政人員稱,有臨道路,現為雜草地,然依航照圖顯示,部分土地 似有地上物,惟經地政人員表示,係因航照圖容有誤差,該地段上應無地上物,應買人請自 行查明注意。 備註 一、本件分3標,按各標順序依次開標,於賣得價金已足清償本件債權總額及執行費時,後順 |
| 備註 | 備註 一、本件分3標,按各標順序依次開標,於賣得價金已足清償本件債權總額及執行費時,後順 序之各標即停止拍賣,如有投標亦不拍定,縱拍定亦得撤銷拍定,債務人如於拍賣期日準時 到場,得指定各標之開標順序,如未準時到場,則由本院依前述方法順序開標。 二、上開不動產1宗,單獨拍賣,請投標人出價。 三、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:64,000元,以總價最高者得標。 四、保證金新台幣:13,000元。 五、本標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,應買人應符合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」所定之資格, 始得應買或承受。 六、本標土地為耕地,私法人除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3及34條之規定外,不得應買或承受。 七、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,本標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。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 權,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。 標別: C |
標別:C -
| 使用情形 | 使用情形 一、本標係拍賣應有部分,有無分管契約不明,拍定後不點交。 二、本標土地查封時,因無路可達,依航照圖(空照圖)指封,據地政人員稱,該地為河床旁 之山坡地,現為雜木林,應買人請自行查明注意。 備註 一、本件分3標,按各標順序依次開標,於賣得價金已足清償本件債權總額及執行費時,後順 |
| 備註 | 備註 一、本件分3標,按各標順序依次開標,於賣得價金已足清償本件債權總額及執行費時,後順 序之各標即停止拍賣,如有投標亦不拍定,縱拍定亦得撤銷拍定,債務人如於拍賣期日準時 到場,得指定各標之開標順序,如未準時到場,則由本院依前述方法順序開標。 二、上開不動產1宗,單獨拍賣,請投標人出價。 三、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:32,000元,以總價最高者得標。 四、保證金新台幣:7,000元。 五、本標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,應買人應符合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」所定之資格, 始得應買或承受。 六、本標土地為耕地,私法人除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3及34條之規定外,不得應買或承受。 4(續上頁) 七、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,本標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。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 權,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。 民 事 執 行 處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