其他案件

基隆市安樂區法拍屋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股 114司執字第041187號

應買

標別:1

拍賣日期

115/07/21

拍賣次數

第 特殊程序 拍

拍賣底價

329,000 元

點交狀態

不點交

此標別包含的標的物

  • 土地

    新會段 小段 324號

    面積: 234 坪

標別:2

拍賣日期

115/07/21

拍賣次數

第 特殊程序 拍

拍賣底價

425,000 元

點交狀態

不點交

此標別包含的標的物

  • 土地

    新會段 小段 317號

    面積: 959 坪

標別:3

拍賣日期

115/07/21

拍賣次數

第 特殊程序 拍

拍賣底價

578,000 元

點交狀態

不點交

此標別包含的標的物

  • 土地

    新會段 小段 315-6號

    面積: 296 坪

標別:4

拍賣日期

115/07/21

拍賣次數

第 特殊程序 拍

拍賣底價

1,185,000 元

點交狀態

不點交

此標別包含的標的物

  • 土地

    新會段 小段 315-5號

    面積: 844 坪

拍賣公告

(此處內文由AI自動擷取,詳情請參閱法院公告之附件)

標別:1 -

使用情形 使用情形 一、本件於民國114年12月2日現場查封時,地政人員指界稱:「基隆市安樂區 新會段(下同)324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06號北方約93 公尺處,土地上為雜木林,無路可達,可能有部分墳墓坐落其上」。土地使用 分區為乙種工業區(四)。惟現在實際情形及使用限制(例如:公用地役關係、 政府機關價購、徵收、法定空地等)如何,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。 二、上開地上物非在拍賣範圍內,其占用土地權源不明,拍定後該占用法律關 係係由拍定人自理,請應買人注意。 三、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,因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,拍定後不點交。 備註 一、上開不動產1宗拍賣,請投標人分別出價。
備註 備註 一、上開不動產1宗拍賣,請投標人分別出價。 二、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:329,000元,以總價最高者得標。 三、保證金新台幣:66,000元。 四、本件按1~4標順序依序開標,如先順序之拍賣所得價金已足清償執行費用、 土地增值稅、地價稅、本件執行債權及其他優先債權時,後順序各標即不予拍 定,縱使拍定,亦得撤銷。債務人於開標前到場時,得當場指定各標開標之順 序。 五、本件拍賣土地應有部分,倘非土地共有人拍定(應買、承受),共有人有 優先承買權;地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 定者(即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權人、典權人或土地承租人時),有優於 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,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優先承買條件之土地 主張優先承買。本件拍定(應買、承受)後,依法始得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 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,倘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,且原拍定(應買、承 受)人表示同意(視為不爭執)、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買權 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,原拍定(應買、承受)之效力,在優先承買範 圍內、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,失效部分,本院將返還原繳 價金予原拍定(應買、承受)人,惟原拍定(應買、承受)人仍應就本件其餘 (未經優先承買)部分拍定(應買、承受),不得異議。 六、本件拍賣土地應有部分,倘第三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民法第460 條之1第1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,經本院就其提出之事證為形式上審查結果,認 符合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民法第46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,且原拍定(應 買、承受)人表示同意(視為不爭執)、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 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,該第三人有優先承買權。原拍定(應 買、承受)之效力,在優先承買範圍內、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 效力,失效部分,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(應買、承受)人,惟原拍定 (應買、承受)人仍應就本件其餘(未經優先承買)部分拍定(應買、承 受),不得異議。 七、拍定後,於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訴訟(或性質相當之訴訟)裁判確定前, 即便拍定(應買)人已繳足價金,本院亦暫不核發權利移轉證書,須待上開訴 訟確定後,始依裁判結果續行,特提請投標(應買)人注意。★ 八、本件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,且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,拍定後均不點 交。倘非土地共有人之一應買拍得,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。如有多數共有人行 使優先承買權,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,惟主張有先承買權之 共有人,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,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使, 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;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 無應有部分,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,原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 拒絕買受或承受。 九、無押權設定登記。 十、拍賣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,其面積應以重測結果為準。拍 定後債權人、債務人、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 聲請撤銷拍賣。 標別: 2

標別:2 -

使用情形 使用情形 一、本件於民國114年12月2日現場查封時,地政人員指界稱:「317地號土地位 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06號建物北方約135公尺處,土地上為雜木 林,無路可達。」。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。惟現在實際情形及使用限制(例 如:公用地役關係、政府機關價購、徵收、法定空地等)如何,請應買人自行 查明注意。 二、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,因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,拍定後不點交。 備註 一、上開不動產1宗拍賣,請投標人分別出價。
備註 備註 一、上開不動產1宗拍賣,請投標人分別出價。 二、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:425,000元,以總價最高者得標。 三、保證金新台幣:85,000元。 四、本件按1~7標順序依序開標,如先順序之拍賣所得價金已足清償執行費用、 土地增值稅、地價稅、本件執行債權及其他優先債權時,後順序各標即不予拍 定,縱使拍定,亦得撤銷。債務人於開標前到場時,得當場指定各標開標之順 序。 五、本件拍賣土地應有部分,倘非土地共有人拍定(應買、承受),共有人有 優先承買權;地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 定者(即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權人、典權人或土地承租人時),有優於 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,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優先承買條件之土地 主張優先承買。本件拍定(應買、承受)後,依法始得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 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,倘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,且原拍定(應買、承 受)人表示同意(視為不爭執)、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買權 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,原拍定(應買、承受)之效力,在優先承買範 圍內、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,失效部分,本院將返還原繳 價金予原拍定(應買、承受)人,惟原拍定(應買、承受)人仍應就本件其餘 (未經優先承買)部分拍定(應買、承受),不得異議。 六、本件拍賣土地應有部分,倘第三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民法第460 條之1第1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,經本院就其提出之事證為形式上審查結果,認 符合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民法第46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,且原拍定(應 買、承受)人表示同意(視為不爭執)、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 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,該第三人有優先承買權。原拍定(應 買、承受)之效力,在優先承買範圍內、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 效力,失效部分,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(應買、承受)人,惟原拍定 (應買、承受)人仍應就本件其餘(未經優先承買)部分拍定(應買、承 受),不得異議。 七、拍定後,於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訴訟(或性質相當之訴訟)裁判確定前, 即便拍定(應買)人已繳足價金,本院亦暫不核發權利移轉證書,須待上開訴 訟確定後,始依裁判結果續行,特提請投標(應買)人注意。★ 八、本件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,且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,拍定後均不點 交。倘非土地共有人之一應買拍得,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。如有多數共有人行 使優先承買權,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,惟主張有先承買權之 共有人,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,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使, 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;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 無應有部分,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,原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 拒絕買受或承受。 九、無押權設定登記。 十、拍賣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,其面積應以重測結果為準。拍 定後債權人、債務人、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 聲請撤銷拍賣。 標別: 3

標別:3 -

使用情形 使用情形 一、本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現場查封時,地政人員指界稱:「315-6地號土地 現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00號、102號、104號、106號磚造平房(四 間全部占用其上)及106號建物前方之水泥空地。」。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 區(四)。惟現在實際情形及使用限制(例如:公用地役關係、政府機關價 購、徵收、法定空地等)如何,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。 二、上開地上物非在拍賣範圍內,其占用土地權源不明,拍定後該占用法律關 係由拍定人自理,請應買人注意! 三、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,因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,拍定後不點交。 備註 一、上開不動產1宗拍賣,請投標人分別出價。
備註 備註 一、上開不動產1宗拍賣,請投標人分別出價。 二、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:578,000元,以總價最高者得標。 三、保證金新台幣:116,000元。 四、本件按1~4標順序依序開標,如先順序之拍賣所得價金已足清償執行費用、 土地增值稅、地價稅、本件執行債權及其他優先債權時,後順序各標即不予拍 定,縱使拍定,亦得撤銷。債務人於開標前到場時,得當場指定各標開標之順 序。 五、本件拍賣土地應有部分,倘非土地共有人拍定(應買、承受),共有人有 優先承買權;地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 定者(即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權人、典權人或土地承租人時),有優於 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,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優先承買條件之土地 主張優先承買。本件拍定(應買、承受)後,依法始得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 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,倘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,且原拍定(應買、承 受)人表示同意(視為不爭執)、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買權 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,原拍定(應買、承受)之效力,在優先承買範 圍內、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,失效部分,本院將返還原繳 價金予原拍定(應買、承受)人,惟原拍定(應買、承受)人仍應就本件其餘 (未經優先承買)部分拍定(應買、承受),不得異議。 六、本件拍賣土地應有部分,倘第三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民法第460 條之1第1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,經本院就其提出之事證為形式上審查結果,認 符合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民法第46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,且原拍定(應 買、承受)人表示同意(視為不爭執)、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 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,該第三人有優先承買權。原拍定(應 買、承受)之效力,在優先承買範圍內、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 效力,失效部分,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(應買、承受)人,惟原拍定 (應買、承受)人仍應就本件其餘(未經優先承買)部分拍定(應買、承 受),不得異議。 七、拍定後,於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訴訟(或性質相當之訴訟)裁判確定前, 即便拍定(應買)人已繳足價金,本院亦暫不核發權利移轉證書,須待上開訴 訟確定後,始依裁判結果續行,特提請投標(應買)人注意。★ 八、本件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,且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,拍定後均不點 交。倘非土地共有人之一應買拍得,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。如有多數共有人行 使優先承買權,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,惟主張有先承買權之 共有人,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,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使, 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;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 無應有部分,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,原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 拒絕買受或承受。 九、無押權設定登記。 十、拍賣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,其面積應以重測結果為準。拍 定後債權人、債務人、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 聲請撤銷拍賣。 標別: 4

標別:4 -

使用情形 使用情形 一、本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現場查封時,地政人員指界稱:「315-5地號土地 位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06號西北方約63公尺處,土地上為雜木 林,無路可達,其上有墳墓、一棟磚造建物」。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 (四)。惟現在實際情形及使用限制(例如:公用地役關係、政府機關價購、 徵收、法定空地等)如何,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。 二、上開地上物非在拍賣範圍內,其占用土地權源不明,拍定後該占用法律關 係由拍定人自理,請應買人注意! 三、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,因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,拍定後不點交。 備註 一、上開不動產1宗拍賣,請投標人分別出價。
備註 備註 一、上開不動產1宗拍賣,請投標人分別出價。 二、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:1,185,000元,以總價最高者得標。 三、保證金新台幣:237,000元。 四、本件按1~4標順序依序開標,如先順序之拍賣所得價金已足清償執行費用、 土地增值稅、地價稅、本件執行債權及其他優先債權時,後順序各標即不予拍 定,縱使拍定,亦得撤銷。債務人於開標前到場時,得當場指定各標開標之順 序。 五、本件拍賣土地應有部分,倘非土地共有人拍定(應買、承受),共有人有 優先承買權;地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 定者(即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權人、典權人或土地承租人時),有優於 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,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優先承買條件之土地 主張優先承買。本件拍定(應買、承受)後,依法始得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 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,倘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,且原拍定(應買、承 受)人表示同意(視為不爭執)、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買權 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,原拍定(應買、承受)之效力,在優先承買範 圍內、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,失效部分,本院將返還原繳 價金予原拍定(應買、承受)人,惟原拍定(應買、承受)人仍應就本件其餘 (未經優先承買)部分拍定(應買、承受),不得異議。 六、本件拍賣土地應有部分,倘第三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民法第460 條之1第1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,經本院就其提出之事證為形式上審查結果,認 符合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民法第46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,且原拍定(應 買、承受)人表示同意(視為不爭執)、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 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,該第三人有優先承買權。原拍定(應 買、承受)之效力,在優先承買範圍內、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 效力,失效部分,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(應買、承受)人,惟原拍定 (應買、承受)人仍應就本件其餘(未經優先承買)部分拍定(應買、承 受),不得異議。 七、拍定後,於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訴訟(或性質相當之訴訟)裁判確定前, 即便拍定(應買)人已繳足價金,本院亦暫不核發權利移轉證書,須待上開訴 訟確定後,始依裁判結果續行,特提請投標(應買)人注意。★ 八、本件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,且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,拍定後均不點 交。倘非土地共有人之一應買拍得,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。如有多數共有人行 使優先承買權,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,惟主張有先承買權之 共有人,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,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使, 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;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 無應有部分,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,原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 拒絕買受或承受。 九、無押權設定登記。 十、拍賣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,其面積應以重測結果為準。拍 定後債權人、債務人、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 聲請撤銷拍賣。 民 事 執 行 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