其他案件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

賢股 114司執助字第003618號

應買

標別:乙

拍賣日期

115/04/17

拍賣次數

第 3 拍

拍賣底價

1,960,000 元

點交狀態

不點交

此標別包含的標的物

  • 土地

    集美段 小段 67號

    面積: 7 坪

標別:甲

拍賣日期

115/04/17

拍賣次數

第 3 拍

拍賣底價

2,330,000 元

點交狀態

不點交

此標別包含的標的物

  • 土地

    集美段 小段 72號

  • 土地

    集美段 小段 72-1號

    面積: 12 坪

拍賣公告

(此處內文由AI自動擷取,詳情請參閱法院公告之附件)

標別:甲 -

使用情形 使用情形 本院現場查封時,據地政人員指界稱:本件72、72-1地號土地為重安街41巷9號 建物旁呈現三角形的空地。依鑑定報告所載,現況為停車場。 備註 一、上開不動產2宗合併拍賣,請投標人分別出價。
備註 備註 一、上開不動產2宗合併拍賣,請投標人分別出價。 二、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:2,330,000元,以總價最高者得標。 三、保證金新台幣:470,000元。 四、本件查封物合併拍賣,應分別列價,總價並應達到底價,以總價最高者為 得標。 五、本件標的係拍賣應有部分,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。若共有人之一就其共有 之標的到場應買拍得,其餘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。數筆共有不動產合併拍 賣時,如共有人結構不同,其中共有人僅得對其有共有權之不動產主張優 先承買,且應就有共有權之不動產一併應買,不得僅應買一部,又共有人 行使優先承買權後,拍定人就剩餘標的亦不得拒絕應買,請投標人及共有 人注意。 六、本件標的土地使用分區均為「三重都市計畫」之「住宅區」,惟實際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及開發限制,請投標人自行洽詢主管機關。 七、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,本件標的土地依62使字第1610號使用執照(62建 字第395號建造執照)卷內配置圖說所載為保留地,非屬建築基地。 八、本件拍賣不動產面積、位置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,如經重測,則以重測後 之登記為準,債權人、債務人、拍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、 位置與公告不符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定。另土地是否依相關規定經 限制開發,或使用上有無其他限制(如是否已符合既成道路之事實而構成公 用地役關係或有其他原因致無法用以容積移轉或交換等等),請投標人注意 並自行向主管機關查明。 九、本件標的分標拍賣。如有數標拍定,而其中一宗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,債務人得到場指定拍定之標的物, 否則如同時拍定且均足以清償時,以價低者優先。其餘各標雖達底價,亦 不為拍定,縱已拍定亦可撤銷拍定,撤銷後保證金無息發還,請投標人注 意。 十、刊登於網路之公告內容如與本院公告欄張貼之公告內容不符時,一律以本 院公告欄張貼之拍賣公告內容為準。 標別: 乙

標別:乙 -

使用情形 使用情形 本院現場查封時,據地政人員指界稱:本件67地號土地為重安街41巷13號建物 旁的巷道,其上有一鐵皮建物部分占用。 備註 一、上開不動產1宗拍賣,請投標人出價。
備註 備註 一、上開不動產1宗拍賣,請投標人出價。 二、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:1,960,000元,以總價最高者得標。 三、保證金新台幣:400,000元。 四、優先承買權: (1)本件標的係拍賣應有部分,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。若共有人之一就其共有 之標的到場應買拍得,其餘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。 (2)本件拍賣標的上之建物,如有符合民法第426條之2、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者,有優先於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。 五、本件標的土地使用分區均為「三重都市計畫」之「住宅區」,惟實際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及開發限制,請投標人自行洽詢主管機關。 六、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,本件標的土地依62使字第1610號使用執照(62建 字第395號建造執照)卷內配置圖說所載為保留地,非屬建築基地。 七、本件拍賣不動產面積、位置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,如經重測,則以重測後 之登記為準,債權人、債務人、拍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、 位置與公告不符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定。另土地是否依相關規定經 限制開發,或使用上有無其他限制(如是否已符合既成道路之事實而構成公 用地役關係或有其他原因致無法用以容積移轉或交換等等),請投標人注意 並自行向主管機關查明。 八、本件標的分標拍賣。如有數標拍定,而其中一宗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,債務人得到場指定拍定之標的物, 否則如同時拍定且均足以清償時,以價低者優先。其餘各標雖達底價,亦 不為拍定,縱已拍定亦可撤銷拍定,撤銷後保證金無息發還,請投標人注 意。 九、刊登於網路之公告內容如與本院公告欄張貼之公告內容不符時,一律以本 院公告欄張貼之拍賣公告內容為準。 民 事 執 行 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