花蓮縣新城鄉法拍屋
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廉股 114司執字第024256號
標別:丙
拍賣日期
115/07/07
拍賣次數
第 1 拍
拍賣底價
11,870,000 元
點交狀態
非點交
此標別包含的標的物
-
土地
天佑段 小段 871號
面積: 151 坪
-
土地
天佑段 小段 872號
面積: 377 坪
-
土地
天佑段 小段 874號
面積: 377 坪
-
建物
佳林116號之2
面積: 38.39 坪
標別:乙
拍賣日期
115/10/06
拍賣次數
第 1 拍
拍賣底價
1,230,000 元
點交狀態
不點交
拍賣範圍
持分 4分之1
公告日期
2026-09-09
此標別包含的標的物
-
土地
天佑段 小段 871號
面積: 151.36 坪(500.35 平方公尺)
以上為整筆面積;本次拍賣範圍為 4分之1
-
建物
佳林116號之1
面積: 20.73 坪(68.53 平方公尺)
以上為整筆面積;本次拍賣範圍為 4分之1
標別:甲
拍賣日期
115/10/06
拍賣次數
第 1 拍
拍賣底價
1,310,000 元
點交狀態
不點交
拍賣範圍
持分 4分之1
公告日期
2026-09-09
此標別包含的標的物
-
土地
天佑段 小段 871號
面積: 151.36 坪(500.35 平方公尺)
以上為整筆面積;本次拍賣範圍為 4分之1
-
建物
佳林116號
面積: 37.07 坪(122.55 平方公尺)
以上為整筆面積;本次拍賣範圍為 4分之1
拍賣公告
(此處內文由AI自動擷取,詳情請參閱法院公告之附件)
標別:甲 -
| 使用情形 | 使用情形 本件拍賣土地為應有部分。故,拍定後不點交。 備註 一、上開不動產2宗合併拍賣,請投標人分別出價。 |
| 備註 | 備註 一、上開不動產2宗合併拍賣,請投標人分別出價。 二、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:1,310,000元,以總價最高者得標。 三、保證金新台幣:270,000元。 四、本標無抵押權。 五、本件拍賣物分甲、乙、丙標分別拍賣,債務人得到場指定拍定之標的物,否則由本院 指定按上開各標順序拍賣,如其中一宗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時,其餘各宗雖達底價,亦不為拍定,縱已拍定亦可撤銷拍定。 六、本標拍賣之不動產,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,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,則其餘共有 人無優先承買權。其中共有人僅對其擁有共有權之不動產主張優先承買時,則原拍定 人不得拒絕承買其餘之不動產。 七、本標暫編322建號(佳林116號)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,拍定人無法持本院核發之 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,且須承擔被拆除之風險,請應買人注意。(另根 據測量成果圖指出,該建物有占用鄰地天佑段869、868、870地號,占用使用權源不 明,拍定後之占用責任由拍定人自行處理。)。 八、本標建物為債務人吳振宏居住,為其單獨所有。天佑段871地號上有門牌號碼:佳林1 16號、116之1號、116之2號建物。 九、本件拍賣土地上建物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不明,若該土地所有權人符合土地法第104 條、第107條規定則有優先承買權。該優先權人對其擁有優先權之不動產主張優先承 買時,則原拍定人不得拒絕承買其餘之不動產。 標別: 乙 |
標別:乙 -
| 使用情形 | 使用情形 本件拍賣土地為應有部分。故,拍定後不點交。 備註 一、上開不動產2宗合併拍賣,請投標人分別出價。 |
| 備註 | 備註 一、上開不動產2宗合併拍賣,請投標人分別出價。 二、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:1,230,000元,以總價最高者得標。 三、保證金新台幣:250,000元。 四、本標無抵押權。 4(續上頁) 五、本件拍賣物分甲、乙、丙標分別拍賣,債務人得到場指定拍定之標的物,否則由本院 指定按上開各標順序拍賣,如其中一宗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時,其餘各宗雖達底價,亦不為拍定,縱已拍定亦可撤銷拍定。 六、本標拍賣之不動產,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,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,則其餘共有 人無優先承買權。其中共有人僅對其擁有共有權之不動產主張優先承買時,則原拍定 人不得拒絕承買其餘之不動產。 七、本標暫編323建號(佳林116之1號)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,拍定人無法持本院核 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,且須承擔被拆除之風險,請應買人注意。 (另根據測量成果圖指出,該建物有占用鄰地天佑段868、870地號,占用使用權源不 明,拍定後之占用責任由拍定人自行處理。)。 八、本標建物為債務人吳昌鴻居住,為其單獨所有。天佑段871地號上有門牌號碼:佳林1 16號、116之1號、116之2號建物。 九、本件拍賣土地上建物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不明,若該土地所有權人符合土地法第104 條、第107條規定則有優先承買權。該優先權人對其擁有優先權之不動產主張優先承 買時,則原拍定人不得拒絕承買其餘之不動產。 民 事 執 行 處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