其他案件

新北市瑞芳區法拍屋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股 115司執字第004372號

待拍

標別:單一標別

拍賣日期

115/08/05

拍賣次數

第 1 拍

拍賣底價

3,026,000 元

點交狀態

不點交

此標別包含的標的物

  • 土地

    爪峰段 小段 37號

    面積: 508 坪

  • 土地

    爪峰段 小段 39號

    面積: 453 坪

  • 土地

    三爪子段 三爪子坑小段 313號

    面積: 313 坪

拍賣公告

(此處內文由AI自動擷取,詳情請參閱法院公告之附件)

標別:N/A -

使用情形 使用情形 一、民國115年4月8日查封時,法院會同地政、鑑價人員及債務人之代理人在場 執行,據地政人員指界稱:「新北市瑞芳區爪峰段(下同)37地號位於門牌號碼 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311之1號(下稱311之1號)房屋大門口東南方35公尺處 附近一帶之山坡地,現場無路可達,目前使用現況為雜木林。39地號位於同上 門牌建物309之1號及311之1號建物附近一帶之土地,目前現況為部分被上開二 建物房屋佔用、部分為311之1號房屋旁屋頂塌陷廢棄一層磚造房屋佔用、部分 為房屋周遭之空地。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段三爪子坑小段313地號(下地313地 號)為門牌311之1號建物大門口東南方約75公尺處附近一帶之山坡地,現場無路 可達,目前使用現況為雜木林」等語。 二、另依據民國115年4月出具之估價報告稱:「37地號及39地號之土地使用分 區為鄉村區、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,313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 育區,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;除39地號臨私設巷弄外其餘土地無路可達;交 通運輸便利性尚可;主要交通運輸路線:瑞八公路、三爪子坑路、員山子路 等;土地形狀為不規則多邊形,除39地號地勢平坦外,其餘土地地勢高低不 平」等語。惟現在實際情形及使用限制(例如:公用地役關係、政府機關價 購、徵收、法定空地等)如何,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。 三、本件僅拍賣土地應有部分,上開建物均非本件拍賣標的;又系封土地上倘 另有其他定著物、農林作物,亦非本件拍賣標的。上開建物及其他定著物、農 林作物占用系封土地之權源均不明,拍定後,渠等與系封土地間之占有使用收 益法律關係,均由拍定人自理。 四、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,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,拍定後不點交。 備註 一、上開不動產3宗合併拍賣,請投標人分別出價。
備註 備註 一、上開不動產3宗合併拍賣,請投標人分別出價。 二、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:3,026,000元,以總價最高者得標。 三、保證金新台幣:606,000元。 四、本件拍賣之土地前有無協議價購?或是否有其他使用上之法令或行政管 制?以上各項均有不明,請投標人於投標前先行向相關機關(例如:新北市政 府)查明注意後,自行評估衡量是否投標應買。 五、 本件係拍賣土地應有部分,且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,拍定後不點交。 倘非土地共有人之一應買拍得,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。如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 先承買權,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,惟主張有先承買權之共有 人,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。 六、本件係拍賣土地應有部分,倘非土地共有人拍定(應買、承受),共有人 有優先承買權;地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 規定者(即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權人、典權人或土地承租人時),有優 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。本件拍定(應買、承受)後,依法始得通知關係 人是否主張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,倘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,且原拍定 (應買、承受)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表示同意(視為不爭執)、或主張優先 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,原拍定(應 買、承受)之效力,在優先承買範圍內、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 效力,失效部分,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(應買、承受)人。 七、本件係拍賣土地應有部分,倘第三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民法第4 60條之1第1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,經本院就其提出之事證為形式上審查結果, 認符合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民法第46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,且原拍定(應 買、承受)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表示同意(視為不爭執)、或主張優先承買 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,該第三人有優先承 買權。原拍定(應買、承受)之效力,在優先承買範圍內、於優先承買權人繳 足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,失效部分,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(應買、承 受)人。 八、 本件係拍賣土地應有部分,地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規定(以下簡稱系爭規定)時,有優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,惟優先 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優先承買條件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。本件拍定(應買、 承受)後,始得依法公告地上建物所有人是否主張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,倘經 地上建物所有人主張符合系爭規定優先承買,且原拍定(應買、承受)人及利 害關係人均表示同意(視為不爭執)、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 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,原拍定(應買、承受)之效力,在優先承 買範圍內、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,失效部分,本院將返還 原繳價金予原拍定(應買、承受)人。 九、拍定後,於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訴訟(或性質相當之訴訟)裁判確定前, 即便拍定(應買)人已繳足價金,本院亦暫不核發權利移轉證書,須待上開訴 訟確定後,始依裁判結果續行,特提請投標(應買)人注意。 十、39地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60萬元之設定登記拍定後塗銷。 民 事 執 行 處